表1 各类机动车产品标牌应补充标明的项目
机动车类型 | 应补充标明的项目 | |
汽车 a | 乘用车 b、 客车c | 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排量、发动机最大净功率或额定功率、最大设计总质量(以下简称为“总质量”)、乘坐人数(乘员数) |
货车d | 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最大净功率或额定功率、总质量、整车整备质量(以下简称为“整备质量”)、最大设计牵引质量 | |
半挂牵引车 | 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最大净功率或额定功率、整备质量、牵引座最大设计静载荷、最大设计牵引质量 | |
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e | 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排量或最大净功率、整备质量 | |
组成拖拉机运输机组的拖拉机 | 出厂编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标定功率、使用质量、最大设计牵引质量 | |
轮式专用机械车 | 车架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标定功率、整备质量、最高设计车速 | |
挂车 | 车辆识别代号f、总质量、整备质量 | |
a 电动汽车还应标明电动动力系统净功率和直流或交流标称电压。 b 乘用车具备牵引功能时还应标明最大设计牵引质量。 c 客车可不标发动机排量。 d 货车没有牵引功能时可不标最大设计牵引质量。 e 正三轮摩托车还应标明装载质量或乘坐人数,两轮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可不标车辆识别代号。 f 牵引杆挂车和中置轴挂车在未采用统一的车辆识别代号之前应标明车架号。 |
4.1.3 汽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半挂车必须具有车辆识别代号,其内容和构成应符合 GB 16735 的规定;应至少有一个车辆识别代号打刻在车架(无车架的机动车为车身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部件)上,打刻位置应尽量位于前部右侧,如受结构限制也可打刻在其它部位。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应易见且易于拓印,其字母和数字的字高不应小于7.0mm,深度不应小于0.3mm;对于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的字母和数字的字高不应小于5.0mm,深度不应小于0.2 mm。
其它机动车应在相应位置打刻易见且易于拓印的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打刻的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字高为10.0 mm,深度不应小于0.3mm。
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打刻的具体位置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指明,一经打刻不允许更改、变动。同一辆机动车的车架(无车架的机动车为车身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部件)上,不允许既打刻车辆识别代号,又打刻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同一辆车上标识的所有车辆识别代号内容应相同。
4.1.4 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刻(或铸出)在气缸体上且应能永久保持,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没有打刻起止标记的空间时可不打刻);若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不易见,则应在发动机易见部位增加能永久保持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的标识;若采用符合 QC/T 659—2000附录A规定的特殊情况下的标识和标签系统(柔性标签),则其项目内容应采用蚀刻方式,使用的粘接剂应为压力敏感型。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应在发动机的易见部位铸出商标或厂标,发动机出厂编号应打刻在曲轴箱易见部位,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没有打刻起止标记的空间时可不打刻)。发动机出厂编号的具体位置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指明。
4.1.5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的标志应符合 GB 13392 的规定。
4.2 外廓尺寸
汽车及汽车列车、挂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 GB 1589—2004 的规定,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的外廓尺寸限值见表 2。
表 2 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外廓尺寸限值 单位为米
机 动 车 类 型 | 长 | 宽 | 高 | |
摩 托 车 及 轻便摩托车 | 两轮摩托车 | ≤2.50 | ≤1.00 | ≤1.40 |
边三轮摩托车 | ≤2.70 | ≤1.75 | ≤1.40 | |
正三轮摩托车 | ≤3.50 | ≤1.50 | ≤2.00 | |
两轮轻便摩托车 | ≤2.00 | ≤0.80 | ≤1.10 | |
三轮轻便摩托车 | ≤2.00 | ≤1.00 | ≤1.10 | |
拖拉机运输机组 | 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 | ≤10.00 a | ≤2.50 | ≤3.00a |
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 ≤5.00 | ≤1.70 | ≤2.20 | |
a 对标定功率大于 58 kW 的运输机组长度限值为 12.00m,高度限值为 3.50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