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按许可车型及参数进行生产、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等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监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建立、执行装货查验、记录及人员培训等制度。
(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常压罐箱)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质量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其生产企业未获强制性产品认证及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标志等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以及危险废物、放射性物品处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协作机制。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装载或运输过程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七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检查中发现需由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交部门。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或者委托个人承运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未正确分类、分项或者品名和品名编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托运危险性质不明的危险货物未向运输企业提供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提交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或者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向承运人提供法规要求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