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要求。
第七章 车辆运行及通行管控
第四十三条 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悬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根据《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一类放射性物品或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或单位应当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应当靠右侧车道行驶,且行驶速度不高于每小时80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不高于每小时6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低于上述规定时速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
第四十六条 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第四十七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和放射性物品时,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批准的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划定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设置明显的标志并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水源地保护区、重点景区、自然保护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及海底公路隧道;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高速公路0时至6时容易疲劳驾驶的时段。
遇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警卫、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并提前做好宣传提示。
第四十九条 长期限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绕行路线,并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第五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提供停车、修理、加油、休息和餐饮等便利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