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在装货结束后按照规定检查车辆标志及包装容器。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装货记录制度。
第六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按照要求使用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罐体、可移动罐柜和罐箱。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定期安全教育培训。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进行查验。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
第六十一条 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运单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车辆设备进行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使用未取得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驾驶人、押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交给原发证机关吊销相应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标准要求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不能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采取通报、限期整改、暂停或撤销“免予安全技术检验”备案、暂停或撤销其相关产品《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