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制造商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酌情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二)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 从事缺陷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其委托进行缺陷调查、检验和认定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保密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的,取消其相应资格,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制造商实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不免除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陷汽车产品所受损害,要求其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1: 汽车制造商提交备案材料清单
1.车辆识别信息
1.1 VIN编码规则
1.2 每台车辆的VIN、发动机号、车架号、生产日期及详细配置信息
1.3 整批次车辆配置信息,包括:
1.3.1 发动机类型(汽油或柴油机,汽缸数和排气量等)及型号
1.3.2 变速器类型(手动或自动变速器)及型号
1.3.3 车辆驱动形式(前/后轮,四轮)
1.3.4 制动系统
1.3.5 防抱死制动系统(ABS)和牵引力控制系统
1.3.6 巡航控制系统
1.3.7 气囊和安全带
1.3.8 车轮尺寸、轮胎品牌与型号
1.3.9 车身形式(双门、四门、旅行车、货车、厢式车)
1.3.10 整车质量
1.3.11 车辆尺寸
1.3.12 其它信息
1.4 对于进口或引进车型(含组装和改装车),还应提供该车型在原产地的原型车名称和在世界其它国家销售的车型名称及投放市场时间。提供与该车型同平台生产的其它车辆的名称。
2.车辆技术资料
2.1车辆规格与技术参数
2.1.1发动机型号与技术参数
2.1.2变速器型号与技术参数
2.1.3其它系统规格与技术参数
2.1.4整车车辆型号、技术参数
2.2技术服务信息通报
2.3维修手册
2.4配件目录
3.经销和售后服务渠道
3.1各地经销商及维修站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电话、传真和负责人。
3.2维修站的营业时间和月平均维修能力。
3.3每台车辆所销往地区及经销商名称。
4.车主信息
车主的姓名、身份证号、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和电子邮件,车辆的VIN码,车辆购买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