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公交管〔2012〕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贯彻实施《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规范办理机动车登记和校车标牌核发业务,公安部修订了《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 安 部
2012年11月30日
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政法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务院法制办。
本部党委,部属局级单位。
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三节 转移登记
第四节 抵押登记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六节 校车标牌核发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一节 质押备案和解除质押备案
第二节 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机动车牌证
第三节 申领和补、换领机动车牌证及登记事项更正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章 机动车档案
第五章 嫌疑车辆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警车管理规定》和《临时入境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办理机动车登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规定的程序核发校车标牌。
车辆管理所办理机动车登记业务,应当设置查验岗、登记审核岗和档案管理岗。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数据库规范和信息代码标准建立计算机登记数据库。按照机动车登记信息采集和签注标准,将登记信息和经办人信息录入计算机登记系统,打印相关证、表。
车辆管理所应当按照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查验机动车。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标准确定机动车的车辆类型和使用性质。按照车辆和驾驶人管理印章标准使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