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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批次:393更新时间:2025/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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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时间】2001-01-06

关于实施《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交管[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4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年1202号)精神,现将实施调整后的汽车报废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第二条规定审批。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二、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三、上述车辆定期检验时,连续3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规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 


四、上述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 


五、2000年12月18日之前,应当按照原报废标准报废但未办理完毕注销登记的车辆,比照《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规定执行。 


六、右置方向盘汽车报废的管理,按照公安部《关于加强右置方向盘汽车管理的通知》(公交管[2000]183号)规定执行。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规定,按照公安部《关于实施〈汽车报废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交管[1997]261号)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OO一年一月六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公 安 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公安厅(局)、环境保护局(厅)、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了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促进汽车消费,现决定将1997年制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中非营运载客汽车和旅游载客汽车的使用年限及办理延缓的报废标准调整为: 一、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使用15年。 二、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 


三、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有关规定进行严格检验,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四、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三次检验不符合要求的,应注销登记,不允许再上路行驶。 


五、营运车辆转为非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转为营运车辆,一律按营运车辆的规定报废。 


六、本通知没有调整的内容和其他类型的汽车(包括右置方向盘汽车),仍按照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和《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执行。 


七、本通知所称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单位和个人不以获取运输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旅游载客汽车是指:经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旅行社专门运载游客的自用载客汽车。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O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消息来源于:司机宝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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