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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批次:381更新时间: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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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汽车产品外部标识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发改委
【发布时间】2006-02-01

第三章  标识的要求

 

    第九条    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必须采用中文汉字标注。车长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5mm,车长不超过4.2m的车型,其中文汉字高度不得低于20mm。生产企业名称和商品文字商标必须采用同一材料标注。

    第十条    车型名称可以采用中文汉字,也可以采用字母,其文字高度不得低于15mm。

    第十一条    汽车产品外部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与车辆产品标牌、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标注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    乘用车、商用车车身的前部和尾部标识中,汽车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商标、车型名称等应能永久保持,不得采用油漆喷涂方式和不干胶粘贴方式。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1款定义的车辆,包括乘用车(2.1.1款定义)和商用车(2.1.2款定义),其中2.1.1.11,2.1.2.3.5,2.1.2.3.6款定义的车辆为专用汽车;所称挂车指国家标准(GB/T 3730.1—2001)2.2款定义的车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的“汽车生产企业名称”是指汽车生产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汽车生产企业《公告》名称。

具体标注时,既可以采用企业全称,也可以采用企业简称,当采用企业简称时应在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时备案。

国内汽车生产企业(集团)的控股子公司可以按照母公司的要求标注企业名称或简称。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永久保持”是指在产品使用寿命时间内不允许老化和自然脱落。

    第十六条    2006年2月1日开始,申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将不予登录《公告》。

    第十七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尽快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公告》内车型车身外部标识进行调整,2006年5月1日起《公告》内所有车型均需符合本办法要求,否则暂停有关车型《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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