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车辆产品技术审查规则
车辆产品的强制性检验项目应依据相关国家标准、规定以及《车辆产品同一型式判定技术条件》(以下简称《同一型式判定条件》,见附件三)进行确定。
中介机构根据企业上报的《备案表》和《检验方案表》,按照《同一型式判定条件》确定检验方案。
对于申请同一车辆型号下的新产品、产品扩展和产品变更,应当依据《车辆产品同一型号判定技术条件》(以下简称《同一型号判定条件》,见附件四)进行判定。当申报的发动机产品采用同一发动机型号时,应当符合《同一型号判定条件》中有关汽车发动机同一型号判定原则的规定。
四、关于车辆识别代号(VIN)审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及本企业编制备案的VIN编制规则正确标示和使用VIN。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车辆识别代号(VIN)审查规则》(见附件五)对企业申报产品的VIN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报告。VIN审查结果上传至网络,供检测机构和企业查询,书面审查报告送申报企业。
五、关于执行时间
(一)自2006年10月15日起,开始审查车辆产品的VIN,其中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VIN自2007年1月1日起开始审查。
(二)自2006年10月15日起,申报M1类汽车和摩托车新产品的,应当通过网络向中介机构提交产品的《备案表》和《检验方案表》;申报其他类别车辆新产品的,由企业向中介机构提交产品的《备案表》,该产品的《检验方案表》由检验机构按上述规定确定后进行试验,并送中介机构备案。
(三)自2007年7月1日起,企业申报所有类别车辆新产品、产品扩展和产品变更时,都应向中介机构提交产品的《备案表》和《检验方案表》。
(四)自2008年1月1日起,未填报《备案表》的产品不再保留在《公告》内。
六、关于加强生产一致性监督管理
为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我委将通过采取对新产品进行公示、对企业现场和销售市场产品抽查等方式进行车辆产品生产一致性监督检查。对发现企业生产、销售的车辆产品与《公告》公布的产品配置(参数)不一致或产品其他配置(参数)发生变化,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更新备案的,达不到强制性标准限值要求的,弄虚作假的,将撤销产品《公告》,并追究企业及有关检验机构及审查专家的责任。情节严重者,暂停或撤销企业车辆产品生产资格及有关检验机构的资格。
生产企业用于检测的样车,应当在所有试验项目检验完成之后,在一段时间内保证样车的可追溯性,专用作业类车辆的样车应不少于2个月,其他类型车辆的样车应不少于3个月。
七、关于做好有关宣传贯彻工作的要求
各省级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要及时将本通知精神传达到辖区内有关企业和所属企业,并做好宣传贯彻的有关工作。对实施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委。
中介机构要不断完善规章制度,既做好政府委托的各项工作,又要在为企业服务的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公告》审查工作方式要尽快从目前定期集中审查的状况向全日制工作方式转变,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好对企业的培训工作。
各企业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企业管理,选拔德才兼备的人才充实产品申报管理工作,不断适应新的管理,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竞争力。各企业要提前做好《公告》管理流程调整后的申报准备工作,避免因产品申报工作脱节给企业生产、销售造成影响。
附件:一、车辆产品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备案表
二、车辆产品强制性检验项目检验方案表
三、车辆产品同一型式判定技术条件
四、车辆产品同一型号判定技术条件
五、车辆识别代号(VIN)审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