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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批次:381更新时间: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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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关于印发《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颁布单位】公安部
【发布时间】2012-11-30

第四节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第六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参加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办理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查验岗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本年度的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查验机动车。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签字。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录入相关信息;制作检验合格标志;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检验记录,对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收回原行驶证,重新制作行驶证;将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六十六条 车辆管理所收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原件;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原件丢失的,收存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并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或者经登记审核岗签注“与原件一致”的其他任一联复印件。原件因上次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时已收存的,可以不收存;

(三)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复印件。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上签注已纳税信息的,收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原件;属于按照《车船税法》规定予以免征车船税的,不收存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原件;

(五)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六)属于行驶证副页签注满后换发的,收存原行驶证原件。

第六十七条 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审查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对涉及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录入委托事项,签注《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

(二)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但审查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资料时,还应当审查《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并与下载的委托信息进行比对。

(三)登记地车辆管理所每个工作日从全国交通管理信息系统下载委托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信息,保存在计算机登记系统中。

第六十八条 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存根原件;

(二)行驶证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

受委托检验地车辆管理所留存下列资料并保存两年:

(一)《委托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通知书》原件;

(二)本规范第六十六条规定留存的资料。

第六十九条 在车辆管理所辖区以外登记、长期在本辖区从事道路运输的营运货车所有人申请备案的业务流程和具体事项为:

(一)查验岗查验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核对车辆外廓尺寸、货箱内部尺寸、车身反光标识、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符合规定的,从机动车左前方和右后方各拍摄一张能反映整车外观的机动车照片,并粘贴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上。将粘贴有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的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内部传递至登记审核岗。

(二)登记审核岗审查行驶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核对机动车登记信息,核查机动车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情况;符合规定的,在机动车登记系统进行备案,出具备案凭证交机动车所有人。

(三)档案管理岗装订、归档,收存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

在本辖区备案满一年的营运货车向辖区车辆管理所申请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按照本规范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行驶证副页签注信息已满的,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领行驶证。

第七十条 办理补领、换领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管理所审查《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和行驶证,核对登记信息,在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内的,补发检验合格标志。


本消息来源于:司机宝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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