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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批次:381更新时间: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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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质检总局
【发布时间】1999-04-01

第二十五条 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三)勘察现场;
  (四)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二)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三)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四)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专家组负责制订质量鉴定实施方案,独立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八条 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

 第二十九条 质量鉴定需要做检验或者试验的,专家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技术机构进行,并由其出具检验或者试验报告。

 第三十条 专家组负责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报告;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鉴定结论;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鉴定报告日期。

 第三十一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对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第三十二条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本消息来源于:司机宝宝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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